货值认定及从犯量刑问题成为制假售假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两大问题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 全国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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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是对制假售假犯罪分子的最终裁决。广州市两级法院着力打击多发性制假售假犯罪,着重运用财产刑罚打击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积极性,从经济上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一)销售(货值)金额的计算及认定

  在制假售假犯罪中,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其是受制假售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数量,代表制假售假犯罪行为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其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是销售金额即(“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但在实际办案中,绝大多数案件缴获的往往是尚未销售的伪劣商品,且对实际销售情况不能查清甚至无帐可查、无价可循。目前,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概念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商解释》)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但无论是《伪商解释》还是《知产解释》,在货值金额计算方法上均强调先后顺序,即首先应按照个案的实际情况计算货值金额,只有在穷尽标价、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行为人供述价等方法的情况下,才考虑采用正品市场中间价格。因为制假售假犯罪行为的特性决定了行为人往往不可能以正品价格进行销售,但而正品价格却是上千、上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若以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则会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可能导致对实际销售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无实际销售行为的量刑,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在市法院审结的34件制假售假犯罪二审案件中,因被告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占29.41%。

  (二)从犯的入罪及量刑把握

  从犯往往只负责生产、销售中某个小环节,有的甚至不直接从事实际的制售活动;部分被告人参与制售的时间不长便被抓获,而且作为“打工者”酬劳很少甚至没有酬劳。而执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侦查机关往往忽略了对参与制假售假共同犯罪人员进行区分,将在生产、销售窝点中抓获的全部行为人均移送起诉、移交法院审理(多数情况下还对行为人一律采取强制措施),而其中部分行为人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由于“80”、“90”后被告人在制假售假犯罪案件从犯中占有相当的比例,这些被告人在被判处刑罚后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就业、生活压力。这些隐性不安因素均是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应该考虑的。

  针对上述问题,广州中院提出对策建议如下:

  (一)加大侦查取证力度,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公安、工商、质检等执法部门在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尽量避免对评估价格(正品市场中间价)的依赖,积极查实相关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重点查阅、复制与制假售假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收集价格标签、销售凭证、价目表、送货单等书面凭据;同时,客观对待行为人对销售价格的供述,不能在尚未查清时就以“无法查清”为由而直接适用市场中间价。

  在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有标价、无法查证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行为人供述价格不合理且没有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估价。

  (二)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员

  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主犯或骨干分子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从严惩处;在巩固已有战果的基础上顺线深挖幕后首犯、主犯,力争将犯罪歼灭在源头环节。同时,对于参与制假售假犯罪的时间较短、从事工作与制假售假犯罪关系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均不大的行为人,可视其情节考虑是否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处理,无需移交法院起诉。这样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对抗及其它不和谐因素,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充分发挥基层社区组织作用,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场所的规范管理

  充分发挥社区组织贴近群众、反应快速的优势,加强对个体摊位、小作坊等重点对象的巡查,加强对无名平房、废弃加工厂等重点场所的管理;重点加强对城乡结合部社区、城中村出租屋的管理工作。

  (四)加强法制教育,创造就业机会

  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扩展和疏通年轻人就业的社会渠道,努力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脚注信息
主办单位: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       协办单位:中国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委员会